肇庆市民政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时间:2015/3/18 17:18:00 来源:
序号 | 类别 | 项目名称 | 子 项 | 依 据 | 共同审批 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审核、审批 | 1.《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地级以上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九条第三款: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第二十一条: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3.《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肇府〔2002〕46号)第五条:端州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第十一条:(五)端州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城市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
1.市人民政府;2省民政厅;3、专业主管部门。 | 1、县(市、区)人民政府;2、建设单位、专业单位;3、市城乡规划局。 | ||
2 | 行政许可 |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社会团体修改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 2.《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第十一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申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第十四条: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协会章程;(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六)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五条: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
无 | 单位或个人 | |
2.行业协会成立登记 | 单位或个人 | ||||||
3.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变更名称) | 社会团体 | ||||||
4.行业协会变更登记(变更名称) | |||||||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变更住所) | |||||||
6.行业协会变更登记(变更住所) | |||||||
7.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变更业务范围) | |||||||
8.行业协会变更登记(变更业务范围) | |||||||
9.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 | |||||||
10.行业协会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 | |||||||
1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变更活动资金) | |||||||
12.行业协会变更登记(变更活动资金) | |||||||
13.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 |||||||
14.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
15.行业协会注销登记 | |||||||
3 | 行政许可 |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申请)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无 | 单位或个人 | |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变更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3.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变更住所) | |||||||
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变更业务范围) | |||||||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 | |||||||
6.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 |||||||
7.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变更开办资金) | |||||||
8.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变更举办者) | |||||||
9.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
4 | 行政许可 |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3项: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3.《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粤民民〔2013〕11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冠以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名称的非公募基金会,可向已获得授权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直接申请登记。 | 无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2.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变更名称) | 社会组织 | ||||||
3.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变更住所) | |||||||
4.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变更宗旨) | |||||||
5.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变更业务范围) | |||||||
6.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 | |||||||
7.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变更原始基金数额) | |||||||
8.非公募基金会注销登记 | |||||||
5 | 非行政许可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省“三定”规定:承办收养登记管理、涉外儿童收养登记工作。 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
无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 | ||
6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审批 |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10项: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实施。 |
市人民政府 | 单位或个人 | ||
7 | 非行政许可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11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实施。 |
无 | 单位或个人 | ||
8 | 非行政许可 | 市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 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8项:设立社会福利企业核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 3.《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粤府令第13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4.《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第12项:设立社会福利企业核准,下放县级民政管理部门。 |
无 | 单位或个人 | ||
9 | 非行政许可 | 市级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 1.《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基金的分配与投放,由各级社会福利基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审查批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3项: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 | 项目单位 | 主要用于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医疗救助、残疾人康复救助。具体包括:一、社会养老机构建设和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老人和儿童福利。二、优抚对象抚恤、退役安置、殡葬、救灾减灾。三、医疗救助、残疾人康复救助。四、社区服务、人才培训管理、慈善事业发展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与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等相关支出和经批准与社会福利事业相关的购买服务支出。 | |
10 | 行政许可 | 养老机构设立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 无 | 单位或个人 |